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切记!出租不等于安全责任转移!


    案情简介

    2023年6月12日,行政执法部门对某商贸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,发现该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,但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也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。行政执法部门当场下达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》,要求该公司于6月14日前完成整改。6月13日,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。6月15日,对该公司经理张某进行询问,上述违法行为属实。6月15日复查发现,该公司已经完成整改。

    处理结果

   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,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,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1.5万元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(该公司经理)张某罚款3000元。

    专家评析

   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,生产经营项目、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,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或者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;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、管理,定期进行安全检查,发现安全问题的,应当及时督促整改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,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、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或者未对承包单位、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、管理的,责令限期改正,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未改正的,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。本案中,该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,但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,也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处罚。

   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可转嫁,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厘清双方权责、防范风险的关键举措,该公司通过“以租代管”规避责任,暴露出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存在侥幸心理。行政执法部门通过“一案双罚”,警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出租方应该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。(以上案例转载自应急管理部微信公众号)(产权收益管理处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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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日期:2026年05月1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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